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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次荣立个人三等功的民警无证醉驾请求免刑被拒法院:身为公安民警心存侥幸从重处罚!

时间:2024-08-18 09:48:13 点击次数: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被注销,仍心存侥幸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2020年10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祥在家饮酒,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祥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其居住的金山谷小区沿乌鲁木齐市德润街向岳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头屯河区岳麓山街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即将其带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原判认为,一、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罪依据。

  1、采取站姿抽取血样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辩护人提出刘某祥抽取血样时采用站姿,且采血时止血带没有松开,会导致采集的血样浓度增加,从而导致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血液酒精论题存在误差。原判认为,国家卫健委发布的《静脉血液标本采集指南》关于采血的规定,门诊患者采用坐位采血,病房患者采用卧位采血。对某些检测项目(如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等)的检测结果有明显影响,需要遵循医嘱要求的进行采血。经查,被告人刘某祥被公安人员带至医院采集血样,医务人员抽取血样时未要求采用坐位采血,可见对该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无明显影响,辩护人无证据证实站位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具有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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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安人员将刘某祥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医务人员依法使用碘伏消毒,血样装在真空抗凝封管内,公安人员当场登记封存,由刘某祥签名确认,提取血样的内容真实。医院按照相关规定将抽取血样低温保存,在确认血样密封完整下移交给鉴定机构人员,该过程确保了血样同一性。

  (2)为确保血样低温保存,鉴定机构运输送检血样时使用车载冰箱,辩护人辩称车载冰箱脱离汽车即无法保证冰箱处于低温状态。原判认为,血样冷藏的温度要求是2-8℃,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日鉴定机构派员到医院提取8份血样,刘某祥的血样是当日提取的第8份,血样一直处于低温保存状态,鉴定检测时血样无凝块,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血样保存温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对该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3)鉴定机构鉴定使用的移液器系新疆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有,并非本案鉴定机构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所有。经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系新疆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设独立法人机构,2020年4月,移液器同新疆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业务范围涉及的其他需要鉴定的量具一同送检,故检定证书中的送检单位统一为“新疆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本案出具检验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该机构接受委托及出具检验结果时,未违反关于司法鉴定资质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该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以移液器《计量检定证书》不是鉴定机构名下为由,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祥被查处时配合执法检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驾车行驶距离较短,且道路人车流量较小,未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被注销,仍心存侥幸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当时因其被借调单位有紧急事情,驾驶机动车系因公外出。其当时驾驶车辆的道路系偏僻无人的道路,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后果。其从小生活在内地农村,父母均在老家,需要其赡养,对其判处刑罚,其会因此失去工作,导致无力赡养父母。其工作兢兢业业,曾七次荣立个人三等功。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的路段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管辖的路段,并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管辖的路段,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对该路段无执法权,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血样提取不符合相关规范,导致血液浓度增加;血样送检、鉴定以及血样送检冷藏设备不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设备移液器不符合规范。以上违规情况导致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刘某祥无罪。即使认定上诉人刘某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性,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上诉人刘某祥的供述,案发当时,上诉人刘某祥驾驶车辆从乌鲁木齐市金山谷小区出发,沿岳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在岳麓山街夜间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岳麓山街路段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交警大队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侦查,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刘某祥的辩护人提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祥的血样系医院的医务人员使用碘伏消毒抽取,提取的容器为真空抗凝管,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关于血样提取的规范。并无证据证实采血时被采血人采用站姿以及止血带没有松开会对血液酒精含量造成影响。上诉人刘某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血样提取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祥的血样系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鉴定机构使用车载冰箱运输,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故血样送检、鉴定以及血样送检冷藏设备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上诉人刘某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血样送检、鉴定以及血样送检冷藏设备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机构使用的移液器经检定合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对于该移液器检定证书上的送检单位并非鉴定机构的问题,鉴定机构已出具说明,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刘某祥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设备移液器不符合规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刘某祥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刘某祥的辩护人提出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祥身为公安民警,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某祥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上诉人刘某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性,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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