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电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自动化(深圳)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朱斌律师受理该案件,经过朱斌律师对于案件的紧密分析,严谨地调查及证据收集,成功帮助被告追回欠款,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气缸10件,总价款4,77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一周内汇款/随货附发票;预定发货交货期为2013年4月19日;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后奥格锐特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13日、15日及6月3日将合同项下的气缸交付给A公司。2013年5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气缸15件,总价款7,96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交货日期7-10个工作日,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如有质量问题,需提供换货处理”。同年6月1日、11日,B公司分批将合同项下的气缸交付给A公司。2013年6月11日,B公司出具了上述合同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12,730元。但A公司未付上述款项。
另,A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B公司气缸品牌及故障分析报告》,内容为:经使用单位深圳XX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供货单位(A公司)及原厂商(B公司)三方多次故障分析,关于深圳XX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一楼电镀车间电镀线频繁故障,引起停机,是由于B公司气缸的生产品质、材质、工艺出现问题,故请厂商在2013年9月15日出面改善,否则,使用单位拒付所有该品牌气缸货款,并提出停产索赔。该报告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报告中有供货方即科泰公司代表的签名,以及原厂商即B公司方代表邱XX签名的字样。
B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30元;2、A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1,35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12,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AA公司负担。
一、一审判决将2013年5月17日的《购销合同书》的备注“有质量问题需提供换货处理”错误地适用于2013年4月10日的《购销合同书》,并且忽略了气缸有质量问题及奥格锐特公司未按时完成整改的客观事实,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认为B公司对未按时完成整改导致使用单位拒付气缸货款负有责任。
二、A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气缸质量有问题,以及奥格锐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据
三、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气缸质量有问题及B公司未按时完成整改的客观事实,却没有依据《合同法》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明显属于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1、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A公司无需向B公司支付货款12730元及利息。
B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交货问题,A公司主张涉案2013年4月10日购销合同书项下有9件气缸未交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B公司提供的9件气缸的送货单上虽无科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A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写明气缸使用方收到“该批70件气缸”的数量与涉案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气缸总数相符,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科泰公司就交货数量问题向B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认定B公司已完成70件气缸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A公司主张的气缸质量问题,A公司主张气缸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故障分析报告及情况说明等。但涉案故障分析报告上并无气缸使用方的签章确认,邱XX仅是在部分涉案出货单上签字的业务人员,无证据证明其受B公司委托处理气缸质量问题,或者具有质量鉴定资格,A公司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分析报告既未对气缸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具体的技术分析,也未说明存在质量问题气缸的数量、型号,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主张。案外人邱XX、黄XX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本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以气缸使用方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无使用方签章确认,手写部分的内容不能证明气缸存在质量问题,署名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主张B公司交付的气缸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7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两份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为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科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A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斌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深圳市罗湖区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就业创业指导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秘书长、南极圈/中友会/前海厚德创业导师,曾先后担任深圳市国资委常年法律顾问、中国水务集团专项法律顾问和华润深国投信托专项法律顾问。
朱斌律师执业十余年经办各类争议解决案件过千宗,擅长离婚纠纷、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优秀的出庭辩护技能、严谨细致的证据分析、精彩有力的辩护词赢得了客户以及公检法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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