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王某(男)与彭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初,彭某父亲彭某甲来电称在自家门口捡拾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询问二人收养意愿。王某、彭某表示愿意收养,遂于8月13日将女婴接至上海共同照顾抚养,并为其取名王某乙。后彭某甲前往某县民政局咨询如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9月6日,彭某甲向某县民政局提交捡拾弃婴报案证明,载明了彭某甲捡拾弃婴的过程,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由彭某甲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某公安派出所签章确认属实。收到该报案证明后,某县民政局于9月10日向彭某甲出具了一份收养公告模板,让彭某甲去某县报社办理公告。后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于12月18日前往彭某甲所住厂区进行实地调查,对彭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2月25日,王某、彭某共同向某县民政局书面申请收养王某乙,并提交各自身份证件、生育情况证明、体检报告等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某县民政局当场对王某、彭某进行收养意愿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彭某表示愿意共同收养王某乙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12月29日,某县民政局为收养人王某、彭某与被收养人王某乙办理了(2017)某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并签发登记证。
2020年4月,彭某以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又于2021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在此情形下,王某认为其已不适合继续收养王某乙,遂开始寻找王某乙的生父母。后王某获知王某乙的生父母可能为被告詹某、宁某,且经查阅档案发现公告时间在收养登记证签发之后,故认为某县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前未依法公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彭某与王某乙之间于2017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无效;2.判令詹某、宁某对王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诉讼中,彭某与某县民政局提交某县新闻中心收取彭某甲公告费的收据和某县融媒体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公告费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拟证明公告实际发生于办理收养登记之后。被告詹某、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赣020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赣0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养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办理收养登记三个阶段。在当事人申请阶段,主要是指收养人要提交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在登记审查阶段,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是否符合收养人的条件、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收养人的情况等。法律规定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本案中,王某陈述詹某、宁某是王某乙的生父母,因公告程序倒置而影响生父母的权益,且王某陈述詹某、宁某希望孩子回归身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宁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据王某陈述,詹某与宁某已经生育两个子女。
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亦不能证明案涉派出所盖章的报案证明和某县民政局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民法典在对生父母的亲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衡量之下,变更了收养法关于“弃婴”的要求,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的限定,允许对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养,这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彭某一起收养王某乙并办理收养登记,体现了其对尚处于襁褓之中的王某乙的疼惜。王某乙现已与养父母生活多年,建立起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宜维持王某乙的生活现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3条、第1105条、第111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第15条、第25条)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036号(2021年7月5日)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2民终686号(2021年11月25日)
——《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因此,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审查,既需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判定的一般规范,也需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关于收养行为生效要件的特殊规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因此,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即属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这一情形的特别程序要件。实践中,民政部门在办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时,公告瑕疵是否影响收养行为效力,素有争议。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裁判要旨明确:“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自1991年收养法颁行开始,我国实行民政部门审查收养条件并决定是否准许收养的规定,从而将收养行为纳入国家监管范围。因此,因收养所产生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提起收养关系民事诉讼和撤销收养登记行政诉讼两种,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不同的审查思路,其审查内容也有所区别。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规定登记之前应当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民法典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修改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一步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还包括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例如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公告寻亲对于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收养登记本质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单纯通过行政程序撤销收养登记,无法一揽子解决收养关系纠纷。而且,收养作为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与否对被收养人、收养人及送养人的权利义务和身份关系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宜将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瑕疵纳入收养无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通过审查该瑕疵是否影响被收养人确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这一事实认定,进而判断其对案涉收养行为效力的影响,一揽子解决收养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断核心: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视未成年人是否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对于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因生父母主动放弃监护权,公安机关已出具捡拾报案证明的,仅需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即可;公告期满,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瑕疵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收养人而言,上述办理收养登记中的公告瑕疵本质上并不影响其收养权的实现,甚至一定程度上加速实现了其收养被收养人的愿望,收养人嗣后主张该公告瑕疵导致被收养人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不应得到支持。
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相较于被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能被推定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而被收养,得到养父母及其家庭的关爱,显然更有利于其成长发展。
(二)公告瑕疵对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是否处于无人认领状态的推定应当严格把握
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主要是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理论上也不排除被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遗弃的未成年人。对于该类未成年人,是因拐卖或遗弃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脱离生父母的监护,办理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利益。此种情形,收养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如果存在未在规定级别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告未附弃婴或儿童的照片、公告程序倒置、公告期不足等程序瑕疵,可能直接影响生父母的认领。因此,除非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公告瑕疵对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事实处于无人认领状态的推定应当严格把握。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收养登记公告瑕疵不直接影响收养行为的效力,其通过影响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而对收养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在审理因公告瑕疵提起的收养无效之诉中,既不能仅凭收养登记公告瑕疵认定被收养人不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要求,亦不能对被收养人来源不加区分一律认定公告瑕疵不影响其事实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进而直接判定案涉收养行为的效力。机械适法容易导致个案裁判中收养关系各方利益的失衡,并引发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陷入难以保障的困境。具体到本案,王某虽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当年办理收养手续亦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公告登记收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晚于收养证的出具时间,不属于收养前公告。这确属公告程序瑕疵。但是,公告登记收费票据可以佐证案涉收养已经过法定公告程序,经公告后王某乙无人认领,可以认定为弃婴,公告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收养行为效力。此外,诉讼中王某乙的生父母知晓王某乙的下落后并未积极主张权利,亦可视为其对王某乙抚养权的放弃。王某乙被彭某收养后,双方已形成良好亲子关系,彭某甚至愿意独自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可见其对王某乙的情感之深。维持现有收养关系以避免王某乙再次回到“被遗弃”状态,是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慎重考量,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关系稳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收养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子女本位的收养法宗旨的根本要求。公告瑕疵的效力审查及其对收养行为的效力影响应当全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在审查收养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前提下,不应过分拘泥于公告程序瑕疵,而应当更侧重对是否有助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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