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切实提高法官裁判文书质量及案例撰写水平,强化审判业务能力,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在全院开展2024年度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经过评选组成员严格评审,评选出一等奖2名,二等奖4名,三等奖6名。即日起,满洲里法院公众号推出“优秀案例展播”专栏,对获奖优秀案例进行展播。下一步,满洲里法院将继续强化司法案例研究,深挖案件中的法律精髓,以评促优,助推审判质效的提升。
原告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满洲里某人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立即返还服务费14万元;2.要求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元;4.要求被告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某与丙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3日,原告委托丙某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签订《一站式精准就业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为甲某安排满洲里某国企工作,直接签订正式国企合同为本协议约定服务完成标志,服务费为14万元。合同约定双方签署就业协议并缴费后1-3个月内完成就业推荐,如周期服务内无法完成学员就业意向的企业工作安置,就需要3个月内退还所有费用,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乙某个人账户转账 14万元,并由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安排满洲里某国企工作,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乙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辩称,1.双方已实际履行服务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返还服务费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1年8月3日,原告甲某妻子丙某作为甲某的授权代表,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签订《一站式精准就业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站式精准就业咨询服务,帮助原告提高求职技能和职业能力。推荐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区域某企业(国企性质)就业,并保障原告能享有该企业实际提供的各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绩效薪酬福利体系。协议第一章第四条,约定自甲某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并缴费后1至3个月内完成就业推荐服务周期,以乙方学员成功签订合同开始并上岗为止。通过原告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已于2022年7月18日为原告推荐就业,完成服务合同内容,满足协议中被告推荐原告签订合同并上岗即结束服务周期的约定,因此该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能够说明被告与原告的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撤销权能已丧失,其诉讼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为其推荐的工作地点未能满足《就业协议》当中,关于推荐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区域就业的约定,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该份协议的解除通知。通过原告与重庆某公司及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两份劳动合同均在合同第二条第一小条工作内容当中作出明确提示注意义务,即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全国地区运维工程师岗位工作。通过调查得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均系原告本人签署,其手写部分均为本人书写,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当中工作地点及内容的约定明知且应知。原告在知道可撤销事由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行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签订《就业协议》的覆盖。原告在被告推荐就业的工作岗位上,已连续工作近一年零二个月,用人单位累计为原告发放工资86 047.83元,通过薪资待遇的发放可以看出,被告完全实现了对原告直签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一系列绩效薪酬福利体系的承诺。无论是从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的最后期限,或是原告被推荐上岗就业后的2022年7月19日起算,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以及支付赔偿金的撤销权能均已不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索损失的诉权。虽然被告已为原告成功推荐了待遇相对不错的就业岗位,但是原告仍纠结于企业性质,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为满足与原告约定的为其推荐国企性质的工作岗位,于2023年6月1日,又帮助原告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通过查询企业信息得知某新能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企性质,至此,被告已经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帮助原告推荐了待遇相对不错且稳定的就业岗位,原告却在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导致被用人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及损失。被告与上述国企用人单位建立就业服务推荐,是经过长期以及多方的共同努力而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通过原告对待工作的态度及行为,无形当中给被告造成影响,为后续再与上述企业进行该项目的合作造成不小的阻力和障碍,会导致被告产生相应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因此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保留对原告因个人原因导致与上述用人单位是否能够继续合作而产生损失的诉权。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客观上已不存在,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某辩称,1.乙某为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其他人力资源服务等,通过查询该企业信息得知,该企业并非自然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原告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共同签署了《就业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为原告提供职业定位、职业规划、职业素养提升、职业匹配、职位内推等服务。原告甲某与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乙某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完全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这一相关规定。因此,乙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乙某系个人行为,与原告甲某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错列被告的行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通过原告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显示,该份协议中并未作出如果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出现违约情况时,乙某需要与被告满洲里某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乙某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去承担不存在的责任。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满洲里某人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甲某服务费14万元;二、被告满洲里某人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甲某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与甲某签订《一站式精准就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以甲某与满洲里某国企直接签订正式国企直签合同为本协议约定服务完成的标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在约定期限内满洲里某人力公司未能成功让甲某与满洲里某国企直接签订正式国企直签合同,甲某有权要求满洲里某人力公司返还服务费。满洲里某人力公司虽然协助甲某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满洲里市,且整个过程中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一直承诺会将甲某调配至满洲里市,但一直未能实现。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依据甲某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而认定双方协议内容已变更的辩论意见,不能得到支持。满洲里某人力公司与甲某的沟通中一直强调,甲某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第一步,甲某与服务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为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的承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故甲某要求满洲里某人力公司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应在服务周期内完成甲某就业意向的企业工作安置,如无法完成,应支付赔偿金3000元。故甲某要求满洲里某人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甲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已约定赔偿金,甲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故甲某要求满洲里某人力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某以个人名义收取案涉款项,之后满洲里某人力公司已向甲某出具收据,乙某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不清、账簿不分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乙某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甲某要求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关系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据此,甲某认为由满洲里某人力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息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息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认定合同变更是否属于双方意思表示时,应当审查合同一方是否处于优势地位,优势一方作出承诺后,劣势一方信任优势一方承诺后,作出变更的,如优势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承诺的,仍有义务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如无法履行,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
乌日鲁格,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三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荣记个人三等功、2023年度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优秀办案能手。他始终坚持“法海寻真,公正为舵。以严谨之心辨析曲直,用法律之剑斩破迷雾。”
原标题:《【优秀案例展播】甲某与满洲里某人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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